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凯发网站

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2-01409 发文字号: 鄂州民政文[2014]63号 发文日期: 2014年07月01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01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各区民政局、开发区社发局、各街办民政办: 

  为适应殡葬改革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特制定《鄂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规范全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申请表 

    

    

    

                                 鄂州市民政局 

                                2014年7月1 

      

鄂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471日印发 

    

  鄂州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绿色殡葬,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有效治理乱埋乱葬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市、区、乡镇或村民自治组织为本辖区集体组织成员死亡后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建设日常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丧葬需求等实际,以6‰的平均死亡率和2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制定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布局,优先选择荒山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和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建设公墓。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因地制宜,原则上以乡镇为单位,1个乡镇设置1个公益性公墓,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30亩。在面积较大、人口较为分散、村组较多的地区可由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使用应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墓碑平卧,做到墓位间距整齐规范,墓碑规格式样统一,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式。平卧墓碑长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50公分。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注意降低建设成本,减轻群众负担。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提倡和鼓励修建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墓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卧墓碑规格。每亩地安排墓穴数不得少于200个。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应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公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4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且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墓区道路采用碎石或生态砖平铺,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应以辖区集体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市、区级财政应对公益性公墓建设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公益性公墓建设方案,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开发区、街办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益性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办审查意见; 

  (五)土(林)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七)经费筹集方案; 

  (八)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书》的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依据市、区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实地察看后作出是否批准建设的批复。不能批复的,要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地管理制度和墓位档案登记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属公益性项目,不得进行营利性经营性活动。适当收取墓穴、材料成本、管护费,用于墓地建设、改造和绿化等。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民政局和物价局根据土地费用、建设成本、管护费等进行综合核定。经费收支情况要定期公示。 

  第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辖区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安放)服务,不得承包、转让、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墓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辖区集体组织成员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可在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结合起来,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辖区集体组织人员死亡的,旧坟迁移必须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时间顺序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禁止在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禁止骨灰套棺安葬;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区民政部门每年要进行一次年检和通报。市民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申请表 

申请单位 

  

  

人口数 

  

公益性公墓(骨 

灰堂)规划地点 

  

占地面积 

  

用地性质 

  

拟建墓穴 

(格位)数 

  

服务区域 

  

投资总额 

  

资金来源 

  

规划部门意见: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 

  

  

  

  

区或镇(街办)政府审查意见: 

  

  

  

  

市殡葬管理所审核意见: 

市(区)民政局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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