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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2343 | 发文字号: | 鄂州民政文〔2023〕51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07月13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07月13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3年07月13日 | 失效日期: |
各区民政局,葛店经开区城乡融合发展局、临空经济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民政局
2023年7月13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化社会救助“放管服”改革,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规范管理、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低保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
第四条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家庭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有特殊困难原因不便自行申请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的困难家庭应主动告知低保政策,并根据申请人意愿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属我市户籍但不在同一地的家庭,由户籍地与常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家庭主要成员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我市但不在同一地的,低保受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家庭成员全部或多数户籍地在同一地方的,由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三)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重度残疾人、失能老人)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的家庭或个人,由该集体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五)因拆迁、异地搬迁等各种原因户籍迁出暂时不能落户的,由其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六)其他未尽情形由市级民政部门作出规定。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以上情形的,按上述先后顺序确定。
第七条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涉及家庭成员户籍地、居住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正在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正在监狱内服刑或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联满两年的人员;
(四)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三级智力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其他家庭中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医保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含罕见病,下同)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及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应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手续,积极配合相关经济状况核查。调查中发现需要补充有关必要材料时,申请家庭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申请及授权书;
(三)承诺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受理;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线下受理的低保申请材料应及时录入鄂州市统一受理平台办理。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低保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承诺的内容、方式及不实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申请人自愿原则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如实申报。已受理或确认的低保申请应单独登记存档,并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低保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低保收入核算规定期限内所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工资性收入。各种就业形式所取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收入(扣除必要劳动成本),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补)贴等。
(二)经营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取得的经营性净收入(扣除必要生产成本、设备折旧、税收等),包括种养殖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零售餐饮业、加工业、社会服务业等。
(三)财产净收入。动产和不动产净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包括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股份分红、理财产品、集体分红、土地流转、房屋出租等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经常性转移支付净收入(扣除转移性支出),以及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收入,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遗属补助、赔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税款、社保、赡养等支出。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省、市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勤工俭学收入;
(三)规定期限内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人服务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新建或新购房后结余部分除外);
(七)重度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我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其他残疾人及老年人所得收入不超过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部分;
(八)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遵循以下规定:
(一)收入核算周期以申请低保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二)个人申报收入和调查核对结果采取就高核算原则;
(三)家庭成员灵活性就业,收入难以确定的,可以设定劳动力系数综合评估或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从事生产经营、有偿服务收入难以核定的,可参照当地行业、种养殖业收入就低评估;
(五)不动产净收入不能根据有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认定的,或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可按市场价格评估;
(六)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供养费核算按不低于50%的比例豁免;
(七)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应将赡(抚、扶)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按法律文书或协议计算;无法律文书或协议,或约定的赡(抚、扶)养费明显偏低的,一般按家庭人均月收入减去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结余部分平摊到所有赡(抚、扶)养对象。即赡(抚、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赡(抚、扶)养人数。其中特殊情形:
(一)义务人为60周岁以上但不满70周岁老年人,赡(抚、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月低保标准2倍)/赡(抚、扶)养人数;
(二)义务人为重度残疾人或70周岁以上老年人,赡(抚、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均月刚性支出-我市上年度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赡(抚、扶)养人数;
(三)家庭财产状况超出低保边缘家庭的,赡(抚、扶)养费按我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正在监狱服刑、被宣告失踪或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人员,可认定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条 刚性支出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医疗、教育、残疾保障、婴幼儿营养等必要支出。刚性支出核算遵循下列规定:
(一)基本生活支出参照我市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核算;
(二)医疗支出指家庭成员因病自付医疗费用,根据医疗凭证或相关系统核查情况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幼儿园、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校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按照就学地公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核算;
(四)残疾保障支出指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及特殊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按相关凭证核算;
(五)婴幼儿营养支出指保障不满3周岁的家庭成员生长发育所需费用,按我市低保标准的1.5倍核算;
(六)市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可以按下列规定扣减:
(一)医疗支出按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3倍据实扣减;
(二)教育支出按就学地同类公办教育机构学费(保教费)标准扣减;
(三)重度残疾人的残疾保障支出按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2倍据实扣减,其他残疾人保障支出按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据实扣减;
(四)婴幼儿营养支出按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1.5倍据实扣减;
(五)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扣减项目。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果园等定着物。家庭财产认定遵照以下规定:
(一)银行存款等按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证券、基金、互联网金融资产等按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机动车辆按厂商出厂指导价认定;
(三)维系家庭生计的必需财产,认定家庭财产时可以适度豁免;
(四)市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3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衣、食、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现场与被调查对象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相关佐证材料;
(四)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调查工作,每个调查小组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参加。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项目包括户籍、个税、社保、工商登记、公积金、车船登记、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水、电、气、通讯等日常生活消费、子女就学、旅游等支出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核对信息与其申报信息明显不符的或申请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佐证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复核调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人均低于我市年低保标准2倍,包括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或仅有1套住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我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五)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我市低保标准但未超过低保标准2倍;
(二)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人均低于我市年低保标准4倍,包括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等,或仅有1辆车且价格低于我市年低保标准12倍;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或仅有1套住房,或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
(五)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家庭信息核对结果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审核确认手续,核定保障人口和救助金额,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区级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及时做好复核确认工作,通过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区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低保民主评议委员会,村(社区)成立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组成,每个小组原则上7—9人,其中村(居)代表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民主评议的程序为: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区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低保审核确认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发放确认通知书或社会救助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不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应当简化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三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易地申请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缓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低保金一般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类别,采取分档计算的形式。其中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原则上按照我市低保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四类人员仍有困难的,对其本人按不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一)7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以及正在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布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指定银行卡(存折)代管人,并做好协议签订、登记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相关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终止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九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居住地等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应当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家庭成员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在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人员核减及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止低保手续。每半年对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信息核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作出减发低保金或停止低保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对积极就业、发展产业家庭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家庭,或主动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或有劳动条件不参加劳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四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在收到确认对象备案名册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备案数30%的比例抽查。其中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全部进行核查。
第四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低保的咨询、举报和投诉,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的失误偏差能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程序参照低保审核确认程序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原《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鄂州民政文〔2020〕91号)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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